徐州市消防条例
* 来源: * 作者: nanjingdc * 发表时间: 2011-07-01 10:47:00 * 浏览: 65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徐州市消防条例》经2005年7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9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消防条例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事故,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与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研究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对重大火灾隐患的论证,加强对消防工作责任制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和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等情况的督促、检查、考评。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消防安全管理机制和消防组织网络,落实消防工作职责和任务,提高农村抗御火灾的能力。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建设、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教育、卫生、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下列消防工作:
(一)开展消防宣传,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二)对辖区内的居(村)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公安消防机构未列管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协助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行为实施监督;
(四)督促依法应当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饰)等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申报消防审核、验收;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建筑工地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施工单位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和设施,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六)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五条 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各级财政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消防业务经费开支范围,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和基数,逐步达到消防设施、装备建设与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消防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落实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幼儿园、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应当对幼儿、学生、患者、老人、残疾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落实防火措施,制订火灾发生时的救灾保护预案。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八条 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或者其他大型建筑,产权人应当对各自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有消防疏散设施及其他共有消防设施、器材和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体产权人共同负责。产权人应当成立专门管理机构或者共同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共有部分和共有消防疏散设施及其他共有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管理。
第九条 产权人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使用权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条 产权人将建筑物或者场所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的,消防设施、器材的维修、检测由产权人负责,使用和管理由使用权人负责;有多个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产权人共同使用的,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和管理由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产权人共同负责。使用权人增设的消防设施、器材,由使用权人负责维修、检测、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饰)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施工现场、货场及工人宿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严格管理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可燃物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装备。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在营业时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或者进行影响消防安全的设备检修;不得采用固定铁栅栏等形式封闭、封堵外墙窗户,影响人员疏散和消防救援。
第十三条 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并且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禁止在民用建筑内附设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商店、作坊或者储藏间。
第十四条 经营面积超过三百平方米的宾馆、饭店、茶社、咖啡厅、超市等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采用集中供气方式。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原则,通过专题评估、论证、试验等方式组织性能化防火设计,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方可采用:
(一)现行消防技术规范未作明确规定的;
(二)按照现行消防技术规范设计确有困难的;
(三)拟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
第十六条 建筑消防安全出口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下列场所的安全出口标志的宽边应当大于0.5米、长边应当大于0.8米:
(一)单层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或者总面积大于三千平方米的商场、超市、室内集贸市场、歌舞厅、影剧院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客运车站、民用机场的候车、候机厅(楼)、体育场馆、会堂等大空间场所;
(三)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医院的门诊楼。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上应当设置带有应急电源的灯光型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疏散通道的地面上或者疏散通道墙面上距地面一米以下的位置。
第十七条 建筑防火分隔设施应当完好有效。禁止下列情形:
(一)常闭式防火门平时处于开启状态或者开启后不能自动关闭的;
(二)双扇或者多扇防火门丧失按顺序关闭功能的;
(三)防火卷帘下方或者运行轨道上放置物品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影响关闭的。
学校、医院、商场、市内集贸市场等人员流量较大,不宜设置常闭式防火门的建筑,其疏散通道上的防火门和消防合用前室的防火门应当设置为常开式防火门。常开式防火门应当设有自动释放器和信号反馈装置,火灾发生时能自行关闭或者集中统一关闭。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应当畅通,疏散设施应当完好。禁止下列行为:
(一)锁闭、堵塞安全出口或者设置影响安全疏散的门帘、屏风等设施;
(二)遮挡、覆盖或者关闭消防安全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志、机械排烟送风设备、火灾事故广播等疏散设施;
(三)利用平屋面作为紧急疏散通道的建筑物,锁闭、堵塞屋面出口或者占用屋面影响避险。
第十九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物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全天值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防火间距;
(二)堵塞消防通道;
(三)埋压、圈占消火栓;
(四)擅自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
(五)毁损、遮挡、关闭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法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前款所列第二项、第三项的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单位新员工上岗前必须经过不少于一个工作日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至少每半年对员工进行一次集中消防安全培训,每次集中培训时间不应少于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大型专用仓库、消防重点企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检测、维修单位的;
(二)不按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监督,或者不履行、拖延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按规定通知责任人整改,或者发现火灾隐患不按规定报告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六)向被监督单位或个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乱收费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营业性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9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年0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1月09日 (地方法规)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
发布日期:1996-11-7
执行日期:1996-1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江苏省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驻徐部队、铁路、民航、地下矿井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公安消防机关予以协助。
按照消防法规建立的专职消防组织承担本单位或本地区防火灭火任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全民防火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全民防火、自救意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装备所需经费,除财政拨款外,根据《江苏省消防条例》规定,征收消防设施建设费;用于扑救化工、水上、高层建筑物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由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市公安消防机关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防火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关应当经常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防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国家防火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各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防火措施,定期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检查并及时消除火险隐患,配备适应扑救初起火灾的灭火器材、设施。
第八条 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的防火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全出口设置明显的标志,配置应急照明设备;
(二)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堆放任何物品和在疏散通道内从事其他有碍通道畅通的活动;
(三)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不得使用明火作业;
(四)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其他防火规范要求。
第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消防机关出具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意见书》或者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十条 各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审核批准:
(一)在城镇设置液化石油气贮配站、供气站(点);
(二)动用明火检修石油、化工设备;
(三)埋设燃气管道;
(四)举办大型商贸、灯会等活动的防火安全方案;
(五)充装氢气球;
(六)使用氢气球、热气球进行庆典、宣传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阻燃材料装修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公共娱乐场所;
(二)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个人充装氢气球进行经营活动;
(四)在道路上打谷晒场;
(五)在燃气管线上搭建建筑、构筑物;
(六)在山林中吸烟和动用明火。
第十二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电器设备的安装和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三条 打谷场的选址和规模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毗邻的打谷场周围应当有防火隔离带,有灭火设施,打谷场内不得有任何火种,电器安装应当由有资格证书的电工负责。
第十四条 霓虹灯应当安装在难燃构件上,电源线应当按照规范敷设,电线接点应当采用非燃材料管保护。
第十五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时,必须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建筑定点及设计防火图纸应当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审核批准:
(一)高层民用建筑工程;
(二)居民住宅区工程;
(三)教学、科研、办公工程;
(四)商业、仓储、金融、邮电工程;
(五)公共娱乐场所工程;
(六)广播电视工程;
(七)人防工程;
(八)城镇燃气工程;
(九)石油库、汽车库、加油站、氧气站、乙炔站;
(十)轻工、纺工、交通、能源、机械、石化工程;
(十一)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机关防火审核的工程。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关核准的防火设计图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消防机关消防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以上岗作业。
(一)从事生产、使用、经营、保管、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人员;
(二)油漆工;
(三)管理、操作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设施的人员;
(四)专(兼)职消防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培训的人员。
电工、焊工应当参加公安消防机关组织的消防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章 火灾扑救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迅速报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报警人员无偿提供通讯、交通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参加、支援灭火,服从火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部署。
第十九条 起火单位发现火情应当立即组织自救。
公安消防队(站)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地保证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车正常行驶。
第二十条 火场指挥员根据火情和灭火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限制用火用电;
(二)为避免重大损失,拆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
(三)为疏散警戒区的人员、物资,调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
(四)紧急调动专职、义务消防组织以及交通、供水、供电、通讯、急救、环保等单位的力量和灭火救灾物资;
(五)为避免造成更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关调查处理火灾事故,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不得拒绝、阻挠事故调查,不得隐瞒真情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四章 消防产品和消防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镇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由公安消防机关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具体建设方案由公安消防机关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消防设施由公安消防机关验收、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消防设施日常保护工作由公安消防机关指定责任单位负责管理。
公共消防设施维修工作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正常维修费用在城市维修费中列支。
人为损坏公共消防设施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关颁发的许可证。
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进口或者引进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事先将产品的品种、规格和性能等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六条 占用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材料堆场,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本单位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消防设施管理责任制;
(二)定期检查、检测消防设施,保证其处于完好待用状态;
(三)设有消防设施控制室的,应当有专人操作。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移动、拆除、损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通道。因建设原因确需移动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本单位或者公安消防机关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二)积极参加、组织扑救火灾或者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成绩显著的;
(三)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四)开展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五)在消防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条 消防工作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法定代表人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审核批准或者未制定消防安全方案而使用氢气球、热气球或者举办大型商贸、灯会进行庆典、宣传、促销等活动的;
(二)霓虹灯安装在可燃构件上及其电线接点未采用非燃材料管保护的;
(三)电气线路、电器设备未按照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敷设、安装的;
(四)使用应当经过而未经过公安消防机关消防专业知识培训合格上岗作业人员的;
(五)防火安全责任制未落实的;
(六)消防器材、设施损坏未及时维修、更换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组织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设施的;
(三)使用非阻燃材料装修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公共娱乐场所的;
(四)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出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备的;
(五)在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堆放物品的;
(六)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在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作业的;
(七)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材料堆场,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灭栓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安消防机关提出的整改要求,消除火险隐患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动用明火检修石油、化工设备的;
(三)不配合公安消防机关调查处理火灾事故,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四)拒绝、阻挠火灾事故调查,隐瞒实情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未取得公安消防机关出具或者核发的消防安全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核准擅自在城镇设置液化石油气供气站(点)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核准或者未按照核准的防火线路埋设燃气管道的;
(三)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及设施不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未执行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工程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的;
(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机关核准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建筑物的;
(四)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核准擅自在城镇设置液化石油气贮配站的;
(五)未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和设施的;
(六)生产、维修的消防产品及设施不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七)未将进口、引进消防产品的有关资料报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
(二)未经批准充装氢气球进行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打谷场的;
(四)携带火种进入打谷场的;
(五)应当给火灾报警者无偿提供未提供通讯、交通条件,导致迟缓报警,增加火灾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火灾,造成较大损失的,由公安消防机关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道路上打谷晾晒农作物的,由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在燃气管线上搭建建筑、构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有前款行为之一造成火灾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重大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的,监察部门或者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消防监督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1月9日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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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516-8763 -2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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